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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的行为是诈骗还是借贷?

一、简要案情
        二十年前万某某与姚某因承包工程而相识。2009年5月10日左右,万某某找到姚,说自己在县城某单位旁买了一块地,要与姚某合伙建房,两人共修五层楼房,要姚出5万元,姚答应了。同年5月16日,万找到姚以此名目拿了1万元并打了一个领条;6月1日晚,万又以此名目从姚手中拿了1万元,也打了领条。阴历5月15中午,万找到姚说要交3000元的水电安装费,在姚处又拿了3000元,这一次没打领条。第二天,姚某来到万所指的那块地上问消息,发现万所说的是虚假消息,就打电话打万某某并要他还钱。万一直推说还,后来姚再打电话,万就干脆不接电话了。万某某分三次从姚某某手中拿走现金23000元,全部用于了租房及购买家电、家具等物。万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万某某与姚某之间的经济关系是诈骗还是借贷?
       二、意见分歧
      关于万某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万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是:万某某从姚某手中拿走的现金23000元,其中两万元均打了领条,他们之间是借贷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万某某虚构并不存在的事实,以姚某对自己的信任为前提,骗取姚某的现金供自己挥霍。在姚某知道真相后找他要钱时,万某某一次次推托,以致拒绝接姚某讨要现金的电话。万某某给姚某打领条,完全是为了让姚某更加相信自己虚构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万某某并没想要还姚某的现金,他们之间不是借贷关系。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万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解析如下:
      诈骗罪的概念:诈骗罪(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虚构的事实,是指根本就没有发生或者没有事实根据的事实。隐瞒真相,是指将真实情况隐去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它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权。
      本罪的基本特征: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所有人财产权;
     (二)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为:1、行为人有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2、行为人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三)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的表现是故意,并且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是在明知自己是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欺骗财物所有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而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行为。   
     (五)客体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因此,使用欺诈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骗取财物的,即使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也应认定为诈骗罪。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六)本罪与非罪的界限:诈骗罪与借贷关系的界限。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万某某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骗取的时候没想过归还,事后挥霍一空;在被姚某发现后找万某某还钱时,万一直推托未还,实际无归还能力,未确实打算偿还。万某某在客观方面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打领条的目的是为了使姚某更相信他的话从而自愿的交付钱财。领条的内容也是领到姚某交的建房款2万元,证明确实从姚手中拿到2万元建房款,而不是骗借钱财,未约定偿还。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万某某在明知自己是编造谎言,以虚构事实骗取姚某的信任,达到非法占有其财物的目的而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行为,其取得的数额较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笔者以为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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